海军律师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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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扬法制文明 支撑百姓尊严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22、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2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有助于司法公平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继前年推出“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举措引起社会强烈震动后,近日又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全川法院系统中率先改革诉讼费收取制度——对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法院今后一律不再收取预交案件受理费,相关费用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
近年来,“民告官”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彰显了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但普通老百姓对打官司仍望而生畏,尤其是一些处于贫困线以下的老百姓,明知自己有理,也根本无钱打官司,不得不忍气吞声地放弃。还有一些处于工薪阶层的普通百姓,即使有钱向法院交诉讼费,也没钱聘请律师为其伸张正义
按我国现行的诉讼费收取制度,不论诉讼结果怎样,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应向法院先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待判决生效后再慢慢清退,然而原告胜诉后退款极其麻烦。加之有的当事人还要聘请律师,支付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文印费、申请执行费等,这些费用相加,实在是一笔不菲的开支。因此,不到万不得已,位居弱势群体的百姓是不愿走行政诉讼之路的
对弱势群体开辟“绿色通道”,给予特别保护,是法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为世界各国所提倡。近年来,针对民告官等诉讼中一些涉及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外地人、下岗职工、贫困农民等贫弱人群,囿于经济困难、暂时交不起诉讼费、有理打不起官司、导致“诉讼难”的现象,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司法救助活动。“让无钱者打得起官司,有理者打得赢官司”已成了大多数法律工作者的自觉行动,一份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22.8万件,减免缓交诉讼费达10.57亿元
纳溪区法院首创“不再收取预交案件受理费,相关费用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新举措,使“民告官”这条“绿色通道”更为畅通,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让有理无钱的弱者能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增强社会稳定,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和社会正义,也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这样的好举措老百姓无疑是举双手赞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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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大学生:有份工作真的好难
“宁要武大郎,不要穆桂英。”女大学生就业难的现象并没有因社会的发展和政府的重视而消除,相反,女大学生的就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针对目前女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有一句话说得特别壮烈,称女大学生是职场中的“义勇军”。如此艰难的处境,她们该如何找到理想单位呢?解铃还需系铃人。在影响大学生就业的种种因素中,最关键的还是实力要素,“只要你的知识、能力和综合素质都超人一等,即使你是女性,一样能找到比男性好得多的工作,这样的事例比比皆是”。女大学生要注重加强自身素质和能力的培养,转变陈旧的就业观念,树立新型的、科学的择业观念,出现问题靠实力去应对,要比本末倒置的忙碌更重要,比一味地抱怨更有用

 论刑事精神赔偿
内容提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尚属法律空白。本文结合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动态,从理论依据、法律基础、司法实践等方面论证了确立我国的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鉴于刑事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缺陷和不足,作者提出了七点立法建言。
关键词:刑事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建言
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在我国学术界,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学者们写了大量的文章,但其探讨一般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较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更加严重,而相关法律内容上存在严重欠缺,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和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路,形成我国法律上的空白,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种不允许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的制度,既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和一些行政法规相矛盾。因此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确立,就难以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念
随着社会群体日益明显地分化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人的权利平等的法律信念越来越难以转化为人人平等的社会现实,生而不平等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为了有效保护弱者,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公法介入私法的情况。而公法介入私法,最好的切人点莫过于法律责任的设计。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做法应运而生。就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来看,在美国有加重赔偿、惩罚性赔偿、报复性赔偿之分;在我国大多数学者称之为惩罚性赔偿,但也有学者认为是有“抚慰金”性质的。通常认为,所谓惩罚性赔偿应指赔偿的数额超过损害数额的赔偿。
尽管惩罚性赔偿责任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但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渐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萌芽。在民法通则中,已明确有对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对于精神损害的涵义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对被害人的姓名、肖像、荣誉和名誉等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这种观点对于损害的范围过于狭窄。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将精神损害由非财产性损害扩大到间接物质损失,乃至直接物质损失。这种观点对物质损失的范围理解不准确。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精神所受到的伤害称为“精神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这种观点用“精神损失”替代“精神损害”,对概念含糊不清,“损失”属于财产性的损失,而精神遭受到的伤害只能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我们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解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造成非财产性损害后果,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国内外发展动态
(一)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民事侵权
 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很明显,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仅规定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特定的“四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也无法包括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精神损害后果。
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人格尊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除原有的“四权”外,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目标出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界定。第一,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而言,除原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外,又增加了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确立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第五,确立对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
(二)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或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记者专门到省财政厅了解情况:该省级财政1995年就准备了1000万元的国家赔偿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予受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TD>
1999年9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部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对于赔偿范围规定“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又一次排除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2年 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再一次排除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终使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排斥在法律之外。至此,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四)外国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立法确认。《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上述各国民法典中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并不排除由刑事犯罪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
尤其是,许多国家在刑事法律中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另外,加拿大、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国家也都相应建立了在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司法实践要求我国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一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重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是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在追究被告人医疗事故罪的同时,还应当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2000]47号、[2002]17 号解释不予受理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矛盾。三是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争取量刑较轻或使自诉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除对被害人赔偿实际物质损失外,还增加一部分赔偿数额,增加的数额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是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刘一粟认为“因贞操权受侵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是次要的,精神损害才是主要的,故应充分利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较民事侵权中的损害更加严重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无辜受害者予以补偿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范畴。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而对于人身权的侵害,常见的有死亡、残疾、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那么较之较为严重的,达到足已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应得到赔偿
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47号解释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2]17 号解释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与审判实践不符,与行政法规相矛盾,已不适应司法实践和法制发展的要求,更不利于打击犯罪。
四、确立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与必要
(一)理论上的可行性。从学理上看,因侮辱罪、诽谤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与由该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具备合并审理的可行性。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诸如侮辱、诽谤、强奸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由于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了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在这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都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既然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那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可以解决
(二)实践中的必要性。 一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由于刑事诉讼和非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也不能另行审理,就使得人民法院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审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这样,在处理案件中,就会带来很大的不便,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损于法律的协调性、权威性。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中侮辱、诽谤罪等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严重得多。如果说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被害人依法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由于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被害人就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因此,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就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力地打击和惩罚犯罪。
 五、关于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TD>
在主张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具体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将《刑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立法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人到赔偿范围
(二)应该明确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一条中将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格权利界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条规定很不严密。建议将司法解释的这项内容修改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相应调整《民法通则》有关内容。在此基础上,建议将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三)对于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
为保证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建议:第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第二,侵权人主观上应具有过错,对于“严重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第三,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四)提起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五)关于确立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的原则
鉴于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建议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情况采用酌情赔偿原则。第一,酌情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处罚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减轻了处罚,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赔偿原则。第二,对于被害人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有权提起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被害人(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某种行为,可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请求赔偿的资格

 中国律师业十大难题

一、职业定位:在野法曹?自由职业?二、市场秩序:既要安内,又要攘外。三、执业环境:法外有法,难上加难。四、管理体制:给谁松绑?谁唱主角?五、内部管理:案头必备,心头必虑六、执业机构:三分天下,分久必合.七、组织结构:扩编扩军,迎接挑战。八、队伍素质:既要数量,更要质量。九、职业形象:一言一行,生死攸关。十、责任赔偿:纠正过错,提高信用。

发扬清江传统,永褒军人本色:座右铭: 诚实、正直、富有同情心是成功之本。 职业道德: 律师挣人家钱是‘乘人之危’,人家摊事才找你,我们要拍良心服好务。 竞争原则: 不说其他律师的坏话,不说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坏话。 信念: 胸怀感激,心存敬畏,竭诚服务,伸张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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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扬法律正义倡扬法治精神
海军律师
奉行"最大诚信
与勤勉"的职业道德
兼具法学
和经济学学术背景
在处理民⑸淌路墒滴裰?lt;/td>
有独特的专业优势
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
力求珠联法律
与经济璧合理论与实务
承办了大量的
房地产、公司、合同、
贸易、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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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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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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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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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诉讼、融资
按揭律师见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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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谈判、审查等法律事务
公司法律顾问事务、经济
民事纠纷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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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待法律援助平民化
在刚刚过去的2005年,有433965名困难群众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法律援助,比2004年增长了48%。法律援助机构从2000年的1890个,发展到如今的3081个。法律援助既是法律完善和成熟的一种必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而法律援助真正走向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轨道,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其能否实现平民化。换言之,就是当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损害时,法律援助能及时地、有效地、义无反顾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便昭示了法律援助体系的真正建立。
 法院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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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能理解农民工的难?
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工冯俊岩一家到天津打工10年,究竟能带来多少收入,能存下养老钱吗?他说,2005年,我们月收入也就3000元出头,一年4万多块钱。 再看看我的支出,每月房费750块,一年就是9000块,上级主管部门收取的摊位管理费,一个月固定是600块,加上执法部门的罚款,又要添上些,这样一年也是近8000块。我儿子费用最高,加上补习费、托管费、矿泉水费等,他平均每天在20元左右。他没有天津户口,每学年还要交500元借读费。我们三口子一个月大概要花上1300元左右,还不算每个月120元的存车费和不时收个假票子,估计这一年下来也就落个两三千元。(据新华网1月4日报道)
 律 师 与 法 官
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赋予律师与法官同样的法律地位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则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它只反映了律师业务的特点
而未体现律师在司法体系中的角色
中国法官的称谓有一个演变的过程
195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为了与旧司法划清界限
取消了“法官(推事)”称谓
而采用“审判员”这一用语
从那时起审判员这一名称一直沿用至今
1995年的《法官法》虽然采用了“法官”名称
但是“审判员”这一名称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
法官是现实生活中唯一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人
他可以合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
可以决定人们的荣辱
可以决定巨额财产的归属,可以决定一对夫妻是否可以继续生活在同一屋檐下
可以决定你祖传的房产是否被作为“钉子户”而沦为推土机下的废墟
“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
法官的权力不可谓不大
但是中国法官也有苦恼的地方
他们在整个国家机器中的定位并不高
在人们心目中也不是很崇高
一方面,法院仅是公、检、法三个政法机关之一
各级党委决定法官的录用和升迁,决定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人选
各级政府掌握着他们的经济命脉
法院院长虽然享受同级政府的副职待遇
却不如公安,公安机关的首脑往往担任同级党委的常委甚至政法委书记
另一方面,许多人当上法官仅仅是就业
他们并不是大家公认的社会精英
不具备强大的人格魅力
他们中的许多人没有经过良好的法律教育
他们与其他国家干部没有多大的差别
他们的威严来自于“官位”
而不是他们的学识和法律的权威
人们对他们的服从
实是对国家强制力的服从
而不是从心底里甘服
有一些人表面上奉承法官
而在心里则把他们当成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
权力和地位的反差
使人失衡。有的法官说
外国法官工资多丰厚
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是19.2万美元
其他8位法官的年薪为18.4万美元
有的法官说,外国法官的权力多大
美国法官甚至可以决定总统人选
但是他们不知道,或是不想说
他们中的一些人到了外国就干不成法官
有的人把法官现状的原因归罪于地方党委、政府,要求司法独立
但他们却热衷于行政级别
“我是副厅级法官,比你们县长大”
老实说,我国法官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确实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和尊重
为了提高法官的地位,改变法官的形象
最高人民法院让法官穿上法袍
使用法槌。但这只是法官外在形象的改变
如不注重法官素质的提高
一切都将成为演戏的道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
早就有了与法袍、法槌相似的东西:官服和惊堂木
按理,无论任何国家,法官和律师职业都具有共同性
他们分享着共同的知识和理念
他们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社会正义的实现
但是,中国的律师和法官有着不同的“出身”
他们之间没有相同的法律资历背景
他们所处的位置截然不同
法官代表着国家权力
律师往往代表着个人利益
法官是官,律师是民
法官不是单纯的居中裁判者
法官的地位和处事方式无不打着“官本位”的烙印
不少法官自身也热衷于官位和权力
而不是以裁判者为荣
封建社会,法官的职能由行政长官兼行
更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律师
今日的律师和法官也无法摆脱传统的影响
有一副对联
上联“男律师点头哈腰”
下联“女律师打情骂俏”
横批“不是人干的”
这在某种程度上确是今日有些律师与法官关系之真实写照
无可否认,一些不争气的律师助长了司法腐败
他们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
提供证据、提出适用法律的建议上
而是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
为了打赢官司不择手段
他们不顾禁令,或靠向法官行贿取胜
或要求法官介绍案件、利益共享
或瞎吹“我与某法官是铁哥们”以争取案源
事实上,中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并不低
许多民众把律师当作救世主
政府部门也把律师作为“法律的老师”
不然很难理解会有那么多的政府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而在有的法官眼中,律师实在不算什么
他在律师面前是老子一个
“律师说了白说
我说了算”,法官“捉弄”律师的事时有所闻
甚至有的法院作出限制律师权利的歧视性规定
去年还连续发生了好几起法官当庭驱逐律师事件
这种事在国外是绝不可能发生的
它反映了一种倾向,反映了一种环境
作为检察官(及警察),由于职业使然
在办案中可能会对律师有天然的戒心
从理论上说,法官与律师却绝对没有利益冲突
那为什么在中国有的法官会如此对待律师呢
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法官官本位严重
认为法官是官,律师是民,民服从官天经地义
有的法官认为律师动动嘴,挣钱多多
心理不平衡;有的法官认为律师办案是无事生非、把水搅混
有的法官对有权机关无可奈何,把气撒到律师头上
但最主要的是
他们没有认识到法官和律师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个别法官在律师面前是老大
但中国法官在整个国家机器中并没有外国法官那样的地位甚至没有应有的地位
于是他就抱怨中国法制环境差
司法不独立,殊不知他自己就是始作俑者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
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
但至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从律师中选了几个法官
由于中国的人事管理体制
一般情况下法官和律师不可能相互流动
更不可能实行法官从优秀律师中产生的制度
他们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和“师生关系”
但是他们之间却是水涨船高的关系
律师是司法制度的基础
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正义的体现
是整个司法体系的中心,位居司法制度的顶端
律师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就有更高的社会地位
律师“不是人干的”,则法官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处境也好不到哪里去
律师处境的根本好转有赖于整个法制环境的改善
但律师的诉讼活动是在法官指挥下进行的
法官对律师的看法和态度直接关系到律师的处境和地位
律师处境好转、地位提高将促进整个法制环境的改善
法制环境的改善又提高了法官的社会地位
这一点,可以从外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及他们的社会地位得到印证
可以肯定,律师地位高,法官地位更高
律师地位低下
不可能有社会地位很高的大法官出现
法官打压律师,意味着打压自己
这就是律师和法官两者关系的本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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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太宗李世民百字箴言 ,耕夫役役多无隔宿之粮织女波波少有御寒之衣,一日三餐当思农夫之苦半丝半缕每念织女之劳,寸丝千命匙饭百鞭,无功受禄寝食不安,取本分之财戒无名之酒 ,交有德之朋绝不义之友,常怀克己之心闭却是非之口,若能依朕斯言功名当贵长久观三代夏、殷兴亡,已下至秦汉、魏、晋理乱,莫不皆以毒刑而致败坏也---《旧唐书.刑法志》 贤能不持次而举,罢不能持须而废,元恶不持教而诛,中庸民不持政而化。故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荀子.富国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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